如今社会,我们要面临各种各样的关系。对于商业主体来说,法律关系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种。因为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往往能指导商业主体的计划与商业行为,但是很多商业主体并非都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往往在实践中因错误认定法律关系而导致自身受到损失,比如浩云律所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
王某于2017年6月24日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后商贸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王某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担保协议书》,又于同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确认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以其开发的写字楼折价抵偿给商贸有限公司,如写字楼解封后立即办理网签购房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一直未清偿债务,2019年5月10日,商贸有限公司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将写字楼进行抵债,但同时不免除原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系构成债务加入,遂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债务。但是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自身只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承担债务,于是涉诉。
一、债务加入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内容,可得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的应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债务加入,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协议书约定的“根据《担保协议书》,如发生王某无力偿还甲方出借的75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状况,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负担保的连带责任,并以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写字楼折价抵偿给甲方,如写字楼解封后立即办理网签购房手续,以确保甲方的债权”,从上述合同所使用的语句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写字楼折价抵偿给甲方”是以“如发生王某无力偿还甲方出借的750万元资金及利息的状况,乙方同意负担保的连带责任”为前提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根据《担保协议书》”,目的是为了“确保甲方的债权”。由此可见,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若王某无力偿还750万元的借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写字楼折价抵偿给甲方”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而并非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再以“以写字楼折价抵偿给甲方”作为债务加入承担王某的债务。
其次,《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两个合同关系来看,两份合同系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是对《担保协议书》的补充,其目的本身是为了解决《担保协议书》中的未尽事宜,而非重新创设一个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房地产开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8年6月24日,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1月24日之前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提起诉讼,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
本案,最终商贸有限公司因为自身错误认识其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导致白白损失了对方的连带保证责任,导致其债权受到完全清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在此,浩云律所还是要提醒各位市场主体,遇见法律问题还是要多问、多留心,切不能自以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