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协议性质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23-01-08

现代商业社会,交易样态迭出不穷,资金拆借手法日益多元,为确保债权足额实现,交易各方设计的履约保障体系愈显复杂精妙,对传统担保法提出了新的挑战,“债务加入”即属一例。由于“债务加入”有着诸多方式与形态,涉及的法律纠纷也非常多,稍不注意就有可能导致“债务加入”无效。比如浩云律所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

为归还银行贷款的需要,机械公司向苏农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后金湖分公司负责人王某与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上述借款200万元本息,金湖分公司承诺共同加入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方向苏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全部欠款偿还完结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借款届期后,由于金湖分公司更换负责人,不承认其债务加入行为,于是涉诉。

一、债务加入协议性质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王某签订的债务加入协议应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9条规定,分公司为他人担保,需要得到总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本案中王某以金湖分公司名义向债权人表示加入涉案债务,王某并未得到分公司的授权,也没有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签订的担保合同(债务加入协议)应属无效。

债务加入协议性质如何认定?

二、金湖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于金湖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应当考察其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苏农有限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债务加入协议)时,未审查金湖分公司的书面授权,过错明显;而金湖分公司在任命分公司负责人时,除需要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外,还需对分公司负责人的工作态度、责任心等综合素质进行考量,且对分公司的全面工作还应适时进行监督与管理,以防范经营风险,未能对其设立的分公司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与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金湖分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