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很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在劳动者维权时会主张与用人单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那么它与全日制用工关系之间有什么区别?劳动者又该如何维权呢?下面北京律师网官网劳动纠纷律师通过一则案例为大家进行分析。
【案情回顾】
劳动者A到B公司从事客房服务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B公司也未为A缴纳社会保险。A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1天。2009年A工资为每月800元,2010年10月起为每月820元。2011年4月,A通过EMS向B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随后A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A对于仲裁结果不满意,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A的诉讼请求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B公司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10元;
3、B公司补足A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2160元及100%赔偿金2160元。
【浩云说法】
争议点一:A与B公司之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且已实际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A与B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其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B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仅在A的用工形式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上存在争议。B公司与A未订立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又未提供双方有口头约定且已实际按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A与B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争议点二:B公司是否应向A支付工资差额
《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经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2011年2月、3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因此本案中,B公司支付A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按规定予以补足。
争议点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我们先来看法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本案中,A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现A要求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A在B公司的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不满一年零六个月,A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因此B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40×1.5=1710元。
【浩云小结】
全日制用工和非全日制用工的区别在于:1、工作时间不同。2、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3、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可以随时终止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非全日制用工一般只缴纳工伤保险。5、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因此,大家在求职过程中,一定要确认好自己的用工形式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如果自己实际按照全日制的形式提供劳动而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建议大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