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常见的投资工具手段,“对赌协议”目前被广泛运用,其模式主要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及与目标公司的对赌两种。对赌协议本质为一种合同,故在签订对赌协议时应当注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是由于涉及公司,也不得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若对赌协议订立的不规范,很有可能被认定无效,例如浩云律所公司法务顾问律师代理的一起案件。
投资公司与药业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投资公司出资1080万元,成为乙方的股东。其中“回购”条款约定,若药业公司3年内未能进行合格IPO,投资公司有权要求进行交易回购并补偿投资额每年20%的收益率,且公司股东有义务回购投资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后投资公司与药业公司股东王、李签订《回购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若三年内药业公司不能实现IPO,则王、李应向投资公司支付投资损失并回购股权,损失按照年化20%的收益计算。三年后药业公司未能实现IPO,投资公司向药业公司及股东王、李主张权利。
一、药业公司是否应当补偿投资公司投资额每年20%的收益率
《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药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约定由药业公司回购投资公司股权,并补偿投资额每年20%的收益率。该约定使得投资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药业公司的经营业绩,实质上损害了药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药业公司及药业公司债权人利益。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之规定,《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第3条“回购”条款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药业公司无须按照《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补偿投资额每年20%的收益率。
二、股东王、李二人是否应当按照年化20%的收益赔偿投资公司的损失?
首先,股东王、李二人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回购条款补充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清晰而明确,系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且该约定并不损害药业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依法有效。
其次,协议约定回购及赔偿损失的条件“公司三年内不能实现IPO”已经成就,投资公司有权依照协议要求股东王、李二人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因此,按照协议约定,股东王、李二人需要支付购回款1728万元(购回款=投资款+固定收益;投资款为1080万元,固定收益为1080万元×20%×3年=648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投资者选择投资模式时,应尽量选择与目标公司股东进行“对赌”,即约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约定事项时,由该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若选择与目标公司“对赌”,往往容易出现违反《公司法》的一些规定,比如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作出合理的审慎注意和形式审查义务等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