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能否以多数决的方式强制修改其他股东出资期限?
发布时间:
2022-06-13

在公司入股过程中,新加入的股东会与公司签订入股协议,双方约定股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公司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此时若股东不同意此项提案,公司可以通过多数决的方式强制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吗?

【案情回顾】

原告A公司股东为B和C。2017年7月5日,二人和被告D签订公司入股协议书,协议约定,B、C同意D以个人价值入股原告公司,并且同意出让原告10%的股份给被告。2020年6月23日,原告修改公司章程,其中D认缴出资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3年6月3日。

2020年,A公司因疫情造成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并多次通知D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困难研究解决方案、融资方案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出资。2021年1月10日,A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4项为,审议修改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公司章程中第四章第七条D出资期限2033年6月3日,修改为2021年2月10日。B、C同意并签字,D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于是A公司向法院起诉。

【浩云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未同意股东会决议的前提下,D是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内容,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D辩称,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本身是无效的,因为该决议的作出并没有实际通知全部股东。A公司股东为四方,除了B、C、D三人外,还有一名公司股东。同时,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自己作为小股东的核心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被告的出资期限到2033年才到期,但B、C作为A公司的实控人大股东,在被告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强行利用其大股东地位,通过了股东会决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能否以多数决的方式强制修改其他股东出资期限?

A公司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4项决议内容中,将D的出资期限变更为2021年2月10日。B和C对股东会决议表示同意,但 D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实质是将 D的出资期限提前。

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将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亦涉及到各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不能简单等同于A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如允许公司部分股东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期限作出随意修改,则势必剥夺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 D未同意将出资期限提前的情况下,A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 D的出资期限提前至2021年2月10日,侵害了 D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另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D与B、C签订的公司入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在签订该入股协议书时,B、C合计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可视为A公司的行为。入股协议书中约定:D在协议签订后的180个工作日内没有体现个人价值(具体为包含但不限于未给A公司带来不低于1亿人民币的融资或者等值的资本运作价值),需在7个工作日内以货币的方式认缴A公司10%的注册资本金。庭审中, D未能提交其在约定的期限内给A公司带来足额融资或等值资本运作价值的证据,故A公司有权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要求 D缴纳出资款。

但是,在A公司多次变更公司工商登记时,对 D的出资期限未予变更,仍为2033年6月3日,可以认为是A公司三名股东B、C和 D协商后确定的结果,并实际上改变了入股协议书中对 D出资期限的约定。故A公司以 D未能按照入股协议书约定体现个人价值为由,要求 D缴纳出资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A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浩云小结】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是可以向法院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