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2日,北京景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景女士(乙方、承租方)双方签署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面积为60平米,承租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到2018年5月21日止;房屋的租金为5600元每月,合同里面约定,乙方将房屋擅自转租、转借、准让或调换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或每月按约定的租金的3倍收取房租;本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的承租权,景女士在租赁房屋后,又将房屋转租给张先生。并还约定张先生有优先的承租权。实际上一直是张先生一家承租此房屋,景女士与张先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北京景鸿实业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的8月份向张先生邮寄了一份通知函,公司欲收回该区域的店铺重新招租,让张先生在街道通知后7日内将店面腾空交付给公司,并交纳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以及水电费,张先生于收到通知函后仍然使用该店面。现在由于张先生不腾退房屋导致景鸿实业的店铺招租无法进行,因此委托浩云律所经济案律师进行法律诉讼解决问题。
浩云的王主管律师借贷的景鸿实业的邹总,在听完案件的介绍后,根据我方与景女士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来讲,由于景女士的违约导致房屋存在转租的情形,因此在诉讼时可以追加景女士的违约责任,并且就张先生在公司发出通知函后仍然占用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应该支付。此事虽然事情不大,但是处理不好容易影响公司的下一步招租,因此王律师给出的建议就是可以先发出律师函,此事最好尽快解决。邹总十分认可王律师的方案,将此案件的处理委托给王律师。
在拿到景鸿实业的租赁合同后,经过仔细的审阅以及对于目前已发出通知函的整理,王律师在第二天即起草本案的律师函,分别发给景女士和张先生,在律师函中明确根据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景女士并无此租赁房屋的转租权,并且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付景鸿实业违约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而张先生在接到公司的通知函后仍然继续占用店铺,应该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虽然张先生的合同里面约定了有限的承租权,但是法律并未规定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只是规定了优先的购买权,所以优先承租权并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且与景鸿实业无法定的联系。再把目前的法律关系均阐述清楚后,把对方需要承担的责任一一的列举,并且要求对方在接到后3天内回复。在律师函起草发出后,对方在收到的第二天即打了王律师的电话,表示愿意腾退房屋并且愿意承担部分损失,不在继续占用房屋。此案件经过王律师短短的3天时间即解决,景鸿实业的邹总表示以后会继续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