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公司是从事煤矿经营的企业,根据当地政策变化,A、B两公司签订煤矿减量重组协议书。
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两矿减量重组后,原B公司煤矿占56%股份,原A公司煤矿占44%股份。协议签订后,因政策因素等原因,煤矿并未实际生产经营。
2021年年底,当地政府下达政策,要求关停不安全落后小煤矿。B公司签订了《不安全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协议书》,根据相关政策,B公司可获得奖补金、煤矿协会补助金、煤炭产能交易价款、返还煤矿缴纳的采矿权价款。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矿减量重组协议书合法有效,A公司占44%股份,因此煤矿关停所得的相关奖补金应分给A公司44%的数额。于是诉至法院。
【浩云说法】
本案情形属于典型的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其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2)双方签订的煤矿减量重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畴
减量重组工作系政府行为,但签订减量重组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签订的煤矿减量重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仅仅是原、被告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约定,系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表示,约束原、被告双方。
因此,该协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的诉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
二、双方签订的煤矿减量重组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
首先,从协议的形式来看,原、被告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上加盖了原、被告的印章,且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
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是原、被告根据政府部门的文件精神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再次,虽然当地镇政府在重组协议上批注“……涉及A公司的股份由张某、颜某自行负责协商。如协商不成不能代表。本协议作废。”但本案中暂无证据表明A公司表示过异议。即使股东内部之间存在争议,原告A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对外仍然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减量重组协议并非效力待定,而是有效协议。
三、A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完全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被告B公司认为原告A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关闭井口、注销采矿权证、没有清缴减量重组前欠付的资源价款等等,均系合同的履行问题。如果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B公司认为A公司煤矿并未实质合并,主张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相反,被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证实“两家煤矿一起经营了7、8个月时间”,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当庭陈述两家煤矿共同进行了技改等事实。
因此,根据减量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在被告公司煤矿关闭的省市县奖补资金、煤炭协会筹集补助资金、产能交易价款、按规定退回缴纳的资源价款中占44%比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浩云小结】
在实践中,涉及公司法人的出资人权益确认的纠纷可以适用“股权确认纠纷”案由,对于涉及非公司制法人的出资人的纠纷也应当设立相应的案由。此时,企业如果遇到类似前文案例中的情形,则有必要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先对案件作出定性,然后法律顾问会为当事人制定有针对性的诉讼策略。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是否享有所争议的出资权益,属于对财产权属的确认之诉。诉讼当事人应提供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来主张其权利,这些都需要专业律师介入才能让诉讼过程更加具有针对性,以免盲目上诉或应诉导致维权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