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务是十分常见的行为。但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很多企业债权人因超出诉讼时效而导致维权失败。现实中很多企业经营者也常常感慨应当聘请专业法律顾问参与公司管理。那么法律顾问在企业管理中真的有这么重要吗?下面我们通过一则真实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太阳能板、控制器等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3983000元和288400元。根据两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30%,整体设备运输到项目部指定仓库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30%,设备在指定施工现场上塔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货款30%,设备经国网公司对被告实施项目验收合格后,A公司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的5日内,B公司向A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的10%。
A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设备交付B公司,但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总货款的10%,总计人民币427140元。因此A公司诉至法院。
【浩云说法】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A公司的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时间都是在乙方设备经国网公司验收,无服务质量缺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国网公司对被告B公司实施项目合格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故应从2011年12月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而至2013年12月8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A公司没有主张,视为客观放弃。
法院认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供货,设备经国网公司验收合格后,设备无服务质量缺陷5个工作日内,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交付设备后,2011年12月3日,国网公司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具备运行条件的验收证书。故依据合同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B公司最迟应于2011年12月11日之前向原告A公司支付货款尾款,否则构成违约。
根据原告陈述,原告A公司收到被告B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其后被告B公司未再支付货款。现原告A公司主张被告B公司支付其余货款,被告B公司对尾款数额无异议,但抗辩已过诉讼时效,不再支付货款。鉴于原告A公司没有提交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在2015年3月14日之前向被告B公司主张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于2015年3月14日届满。
诉讼时效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包括当事人一方发送信件的方式主张权利,信件达到或者应当达到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尽管原告A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被告B公司送达清偿债务的通知的邮件,但所主张的时间不在诉讼时效进行中,且被告B公司对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催款函内容并未进行重新确认,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亦无法认定被告B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债务履行的重新确认。故原告A公司请求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浩云小结】
本案原告败诉的重要原因在于两点,一是没有在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二是向被告发送债务清偿的通知的邮件并不在诉讼时效进行中。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很多企业对于债权债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缺乏了解。因此,企业有必要在日常经营管理及商贸合作中,聘请专业法律顾问,提前规避法律风险。比如帮助规划企业的整体战略和局部策略、就某些专项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内部管理和合同审查等作用。这些都能够帮助企业做到“有备无患”的良好处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