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情况下,在同一时间段内,我们每个人只会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过现实中也存在一个人与多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假设在这期间内,员工在其中一家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该单位以与劳动者签订的是雇佣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为由,拒绝赔偿,这时该由谁来负责呢?
【案情概述】
曾某与A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并在A公司任职经理职务。但在此之前,曾某已经是当地水务局的职工,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水务局为曾某缴纳社保,且A公司对此劳动关系知情。后来曾某在A公司工作时受伤,并就该事和A公司协商不成,于是曾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澳吉尔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得到仲裁支持。
随后,曾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曾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遂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A公司此的观点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以签订的合同来认定,正因为当时曾某已经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才与其签订雇佣合同。另外,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之间是存在相同之处的,而仲裁裁决书以合同书的内容推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公务员法》中规定公职人员不能兼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与曾某为劳动关系的判定。
曾某则认为:虽然自己此前和当地水务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因单位效益不好,已经停薪待岗多年。A公司所述的事宜和自己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浩云说法】
根据双方的表述不难发现,这起案件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与曾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事实上,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A公司与曾某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雇佣合同书》,但该合同内容却反映,A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曾某,曾某受A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曾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劳动合同。
尽管曾某在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仍然跟当地水务局存在劳动关系,但出于单位经营不善,停薪留岗的事实来看,双方并未保持正常的劳动关系履行状态。因此A公司上诉所称应参照适用的《公务员法》中不得兼职的限制条件,是在保障公务员及相应人员正常的基本生活水平的前提下确定的。而该水务局给曾某发放的生活费难以维持正常生存,在此情况下,曾某到A公司处工作,并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
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浩云小结】
对于曾某和A公司劳动关系认定的意义在于,一旦劳动关系成立,曾某就可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获得劳动者应有的权利。
劳动者按用人单位岗位要求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管理,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即使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 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