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小张与证券公司经理小刘熟识,小刘向小张透露其所在的证券公司委托理财都是稳赚不赔的,可以保证年投资收益率达到8.2%,如年投资收益率低于8.2%,证券公司负责补足。小张一看还有这等好事,生怕错过发财机会,可是目前现金不多,于是向好友小李借款500万(借款年利率为4.536%)后与证券公司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
双方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500万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管理期限自委托资产到达委托人开设的受托投资管理账户且委托人将该账户有效授权受托人管理之日起算12个月;在管理期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方式开立受托投资管理账户;清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还对管理佣金和业绩奖励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受托人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8.2%,如年投资收益率低于8.2%,受托人负责补足。
合同到期后,证券公司只返还小张本金及收益16.25万元,由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7.8%年收益率,小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不仅没有盈利还有损失。为了弥补损失,小张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关于本案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依据双方《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证券公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小张,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小张不得向证券公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16.25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证券公司。
律师点评:
现实生活中,投资人经常会遇见证券公司的保底承诺,这些承诺主要有三种类型:
第一类,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该种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受托人约定的利息。
第二类,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第三类,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
在第一种类型中,由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追求纯粹的利益回报,对于受托人的资产管理水平及行为并不关注,故此类合同在实践中被认为是表面是委托理财合同而实质上是借贷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及第三种类型中,由于并非是纯粹的借贷关系,此类合同在实践中更容易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虽然《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观点大多数的裁判观点为: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有违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市场规律,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而且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其归于无效将导致合同其他部分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保底条款无效还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在此,提醒各位投资者,保底条款具有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投资市场中,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盈不亏的情形是不可能存在的,也不可能存在恒高的收益率。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相反还会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的产生,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