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股票市场由于其高收益和高风险的特点吸引了很多投资者。但是每个人的经验、信息量等存在差异,不同的人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的操作能力、盈利能力。因此,很多投资者便把希望寄托在他人身上,他们采取将资金账户名称、密码都交于他人,口头或者书面约定了委托理财合同,在资本市场走强的情况下,此类委托大多会获利,当事人间很少产生争议,但是如果行情下落,不仅无法获得收益甚至连本金都会一并损失,由此委托双方往往会产生纠纷。那么这种情况下,该不该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呢?我们看一看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简述:
小林在徐州营业部从事证券股票交易工作,小马由于经常向小林咨询证券事宜而与小林逐渐熟识。后小马与小林达成口头委托协议,崔某委托梁某代其进行股票证券交易,双方口头约定采用保底的收益方式,梁某保证崔某本金不亏损,盈利双方分成。
小林接收小马的账户密码以及市值100多万的证券后开始代小马进行股票证券交易,但是仅仅几个月后,证券及股票操作就导致小马损失50多万。小马见损失过大,主张小林赔偿损失,而小林则辩称首先,双方约定本金不受损失盈利分成的条款违反了民法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属无效;其次,证券投资存在风险,因股市行情变化,股票价值下跌属于正常现象,是正常的风险,小林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马35万元;
2:驳回原告小马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就一般的委托理财而言,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合同本身效力并无问题。但是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受托人系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本案中的小林由于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程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小林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明知证券法和执业行为准则的相关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仍接受他人委托操作股票买卖,导致本案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无效,其对此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且涉案证券账户的资金损失与小马操作股票买卖的行为直接相关,因此小马应对崔某股票账户的资金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小马明知小林系证券从业人员,仍委托其操作股票买卖,对此负有次要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资金损失。
经过上面这个案例,提醒各个资本市场投资者,不能把盈利希望寄托在他人身上,更不能认为证券机构从业人员是获利的保证,否则一旦发生损失难以获得全额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