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虚假陈述引发诉讼,股民的第一反应就是向上市公司索赔。这当然无可厚非,法律上最主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指上市公司且应当负无过错责任。但是实践中,能够作出虚假陈述并发布的,仅靠上市公司的能力是不够的。这其中还涉及多家机构和人员存在包庇、纵容甚至同流合污的行为,那么股民可以向这些机构或人员索赔吗?根据《证券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只要是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可以列为被告的,这些索赔对象包括以下几类: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掌握上市公司信息最多的主体,一般为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股东等,其具体认定可以结合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实际决策者、作出者,除非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山东墨龙虚索赔案”,法院认为:山东墨龙公司披露的2015年、2016年部分定期报告涉嫌虚假记载及未及时披露重大投资事项构成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应当对投资者进行赔偿。张恩荣、张云三分别作为山东墨龙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仅抗辩称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虚假陈述纠纷案中涉及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如果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认真的核查和验证,没有勤勉尽职的话,那么也应当承担责任。
例如在“大智慧索赔案”中,法院认为:立信所是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而立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多个事项未执行必要的、进一步或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存在的多项违法事实。因此立信所按照职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大智慧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陈述事实,却仍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机构之外,会计师、律师、鉴定师等人员的行为虽然属于职务行为,但是由于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其通过作出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评估报告等文件在股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股民的投资决定。因此,法律规定若不能证明自己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应当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及其高管。
《证券赔偿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上市所需的《上市推荐书》、《招股说明书》等文件若存在虚假陈述,而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负有对上述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的义务,对发行公司的品质给予担保和认可的义务,若不能证明尽到勤勉责任或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没有过错,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
上市推荐人、证券承销商中的高管按规定也可以列为被告,鉴于高管人员的特殊地位和职责范围,一般他们都参与了公开文件的制作或审核工作,他们都担保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因此,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行为,也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追究连带赔偿责任。
例如“大庆联谊公司索赔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证券经营机构,大庆联谊公司股票的上市推荐人和主承销商,申银证券公司应当知道,投资人依靠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上市报告》等上市材料对二级市场投资情况进行判断;上市材料如果虚假,必将对股票交易市场产生恶劣影响,因此应当对招股说明书和其他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申银证券公司编制被告大庆联谊公司的上市文件时,未经认真审核,致使申报材料含有重大虚假信息,已经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其他参与虚假陈述的责任人,法律无法全部列明,因此设置兜底条款,用以囊括以上所有不能具体列明的责任主体。股民若是不能具体分辨应该告谁的话,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对象进行追偿,而不仅仅只是将上市公司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越多,可以获赔的可能性无疑也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