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同时,破产程序本身还具有使债务人获得经济上更生、复苏的目的。可是由于破产程序的一些保护性功能以及一些“特权”,总有一些人想利用这些“漏洞”来满足自己的私益而置其它人的利益于不顾。比如近期浩云律所企业破产清算律师代理的一个案件就颇具代表性。
马先生经营着一家从事家用纺织用品制造的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7年2月15日,为了扩大经营需要,与另外一家从事该行业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公司将一处组装车间(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出租给甲方,每十年租金为1544400元,厂房租赁期为二十年。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十年)的租金并交付了上述车间。
2018年1月21日,乙公司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4月22日,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厂房租赁合同》已解除;此外还要求甲公司立即腾退租赁厂房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厂房占用费。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支持了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先生拿到判决书后,心有不甘。毕竟已经投入很多基础性建设的资金,况且还先行支付了十年的租金,这下一搬走,损失巨大。马先生觉得这份判决很不公平,于是咨询了律师寻求帮助,浩云律所的王律师在了解案情后认为:
首先,租赁合同标的系不动产,应区别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等),在不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使破产拍卖,也不影响买受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租赁合同的存在不会对破产拍卖存在影响,应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京高法发[2007]168号)规定,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而不是解除合同。
其次,甲公司享有对租赁房产的优先购买权,如解除合同,将剥夺法定的优先购买权。
最后,律师还通过当事人了解到乙公司在拿到判决书后,准备将该房屋租给另外一家公司来收取更高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广大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意在保证破产财产在拍卖中可以获得最大的利益,而乙公司却利用该条规定来解除原先签订的租期较长、租金较低的合同,不但提前收回租赁厂房,还可以获得额外的租金利益,明显是想从其破产中获得利益,实在有违诚信原则。
在律师的建议下,马先生立即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的审理下,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法院认为:“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是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乙公司自己经营不善,造成濒临破产,给他人造成种种不便和损害并还想从破产程序中获利,有违公平原则,遂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虽然本案在律师代理下取得了满意的结果,但是还是要告诫广大的经营者,市场上想损人利己的人不在少数,切忌要时刻提高警惕,遇见纠纷时应第一时间咨询专业人士,切忌错过时机而后悔不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