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见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会作出一些超越其权限的事情。其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而有些则是涉嫌滥用权力。但是在法律上,有很多行为都是被认为是合法的,例如浩云律所近期接待的一起咨询,法人代表违规让公司替自己的债务作担保,虽然不合理但是却合法。
冯先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先生向姚先生借款500万,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冯先生代表A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期限满时,A公司已更换法人代表为杨先生,姚先生向冯先生以及A公司主张权利,A公司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债务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属无效行为。姚先生咨询A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北京法律顾问律师:
一、A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首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上述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才能认定违反该条款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只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条款并不导致担保行为无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即使冯先生存在超越权限的行为,姚先生作为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也是有效的。
因此在本案中,姚先生与冯先生、A公司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A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上有A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A公司对冯先生与姚先生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因此,姚先生向A公司主张保证责任,A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