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迟迟不到位怎么办?约定好的安置房却没有建成又该如何维权?在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往往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那么遇到这些问题是该如何解决呢?下面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为大家详细解读。
【案情回顾】
原告:赵某
被告: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
某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甲方)与赵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某市,用途民用建筑,总还原29.898㎡;乙方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异地还原住宅,拆一还一,乙方选择的房屋位于A小区,建筑面积暂定70㎡,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按2080元/㎡计算,由乙方补交房款给甲方;甲方自乙方搬迁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搬迁补助费180元,临时安置费1359元,合计1539元;乙方可享受2.718㎡的成本价购买,每平方米按1000元计;乙方自建简易房8.19㎡,每平方米按480元,计3931元补偿;甲方交房期20个月。协议签订后,赵某依约将房屋交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拆除。
但土地储备中心未能在协议约定20个月的期限内交付安置房屋,也未支付拆迁补偿款、搬迁补助费180元以及自2018年7月至今的临时安置费用,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浩云说法】
赵某与土地储备中心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土地储备中心未依约在房屋拆迁后20个月内交付安置房,依约应当承担支付临时安置费的责任,同时应依约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以及搬迁补助费的义务。
本案中,案涉被拆迁房屋已被拆迁,时隔15年用于安置被拆迁户的A小区也未建成,当初约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合同目的已没有实现的可能,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对赵某进行货币补偿,并支付临时安置费、拆迁补偿款以及搬迁补助费。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土地储备中心一次性支付赵某安置房补偿款286113.28元,临时安置费19026元,拆迁补偿款3931元以及搬迁费180元,合计309250.28元;
土地储备中心不服,于是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争议点一:一审法院判令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涉案拆迁安置补偿责任是否妥当。
案涉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成立于2006年5月1日,系佐证本案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主体的准据。该补偿协议明确载明,土地储备中心不仅是一方签约主体(甲方),同时其具有案涉项目“拆迁人”身份。土地储备中心也通过加盖自身印章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土地储备中心对于自身参与达成的合法协议,签约后理应受到其法律效力的约束。赵某已按约将房屋交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拆除,土地储备中心却至今未全面履行房屋安置义务,需承担后续涉案拆迁安置补偿责任。
土地储备中心诉称涉案拆迁项目中,自身仅为名义拆迁人,其与当地区人民政府签订有《委托包干协议》,应由当地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补偿事宜和信访诉讼工作。但土地储备中心对该项诉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契约法律效力应限于签约主体之间,赵某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依据向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权利,完全合理合法。在未得到补偿协议相对方赵某的有效允诺情形下,土地储备中心以自身与第三人(当地区人民政府)存在委托包干关系作为抗辩事由,依法不得对抗赵某的安置补偿请求权。据此,一审判令土地储备中心承担涉案拆迁安置补偿责任并无不妥。土地储备中心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点二:土地储备中心主张涉案临时安置费用应由B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是否应予支持。
土地储备中心诉称,在案涉房屋无法交付情形下,过往一直由当地区政府、B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赵某临时安置补偿费,并据此主张应由B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
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同时结合当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第三条规定:超期安置,自逾期之月起,房屋征收部门按原标准给付被征收人增发100%的临时安置费。案涉拆迁安置房屋未能如期建设并交付于赵某,至今已经严重逾期,土地储备中心在未全面履行房屋安置义务时,后续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关补偿责任,该责任范围当然包含给付赵某临时安置费用。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赵某得以享有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合理合法。
另外,B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案涉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协议义务及其法律效力也无法直接溯及至B房地产开发公司。过往的实际操作不能决定该补偿费的法律性质和最终归属。最后,二审法院驳回了土地储备中心的上诉。
【浩云小结】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一定要认真阅读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拆迁补偿责任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划分。一旦出现,纠纷,那么双方签订的这份协议就会成为维权的有力依据。